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想好了再说:微信聊天可作为打官司的证据

12月26日,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《关于修改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〉的决定》(以下简称《修改决定》),这也是时隔18年,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迎来重大修改,其中最大的亮点是增加了电子数据作为证据。

第十四条: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、电子文件:
 (一)网页、博客、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;
 (二)手机短信、电子邮件、即时通信、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;
 (三)用户注册信息、身份认证信息、电子交易记录、通信记录、登录日志等信息;
 (四)文档、图片、音频、视频、数字证书、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;
 (五)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、处理、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”。

也就是说,我们在微信,QQ,微博等软件上发布的消息和聊天记录,现在都可以作为有法律性质的证据。所以从现在起,你就要养成谨小慎微的习惯,想好了再说,满嘴巴跑火车可能为你带来不利的证据哟。

不过,《修改决定》在第十五条规定,“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,应当提供原件。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,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、识别的输出介质,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”。

也就是说: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,应当提供原件。

我们通常会将对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作为证据保留,而忽视了保留原始的聊天记录。手机上的原始记录,可能在内存清理里被删除了。不过,《修改决定》基本认可了截屏这种方式,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屏可以视为证据原件。所以你别以为删除了聊天记录、微博内容别人就拿你没办法了,你发出的一瞬间,可能已经被人截图了,你想抵赖可过不去。

但它是否能成为定案证据,《修改决定》的第93、94条提供了判断标准。

第九十三条: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,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:
 (一)电子数据的生成、存储、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、软件环境是否完整、可靠;
 (二)电子数据的生成、存储、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、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,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、存储、传输是否有影响;
 (三)电子数据的生成、存储、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、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、核查手段;
 (四)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、传输、提取,保存、传输、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;
 (五)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;
 (六)保存、传输、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;
 (七)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。
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,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,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。

  第九十四条: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,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,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:
 (一)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;
 (二)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;
 (三)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;
 (四)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;
 (五)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、传输、提取的。
 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,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,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。

虽然大家都说从技术角度存在微信聊天内容造假的问题,但毕竟聊天记录是保存在双方手机上的,一方作假可不起作用。而且从保留的聊天内容的逻辑性、完整性上进行推敲,也是能判断出是否真实的。

随着网络实名制的深入推进,人们在网络上发声已经越来越小心了,但被人断章取义或恶意篡改而引起舆论风波的事例仍不在少数,所以对电子数据作为证据,我们看好它作为进步的表现,但也希望司法人员能在取用时保持清醒的头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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用户评论
  1. 以后得要注意了。。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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